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湖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除蚊子、苍蝇、老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方针。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推行治理环境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性防制措施。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中用于密度监测、效果评价、抗药性监测、宣传教育、组织发动、骨干培训及社会公共场所灭杀活动等所需的经费,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除“四害”的义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除“四害”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除“四害”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除“四害”工作技术指导、效果评价以及城区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当地爱卫办。
城市管理、农业、林业、建设、环卫、粮贸、工商、质监、电力、电信、人防、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除“四害”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除“四害”工作。省级及以上卫生乡镇必须按有关标准规范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和各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抓好所属系统的除“四害”工作;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爱卫会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爱卫会应根据当地“四害”季节消长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组织全社会集中开展春秋季灭鼠、夏秋季灭蝇、灭蟑、早春灭蚊蚴、冬季灭越冬蚊蝇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九条 除“四害”工作按下列职责分工: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内部环境及门前三包责任区域,由各单位负责;未划入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其他公共环境,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六)各类市场、公共绿地、展览展销场(馆)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共厕所(储粪池)、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及设在主要街道上的垃圾箱(桶)由环卫部门负责;
(十)窨井(缸)、下水道由城建部门等责任单位负责;
(十一)居民住户由居民个人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城乡结合部及城中村,由所在地爱卫办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第十条 医院、宾馆(饭店)、招待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集贸市场、建筑工地、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四害”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制度,按要求规范防“四害”设施,指定人员定期清除病媒生物孳生、栖息场所,运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灭杀“四害”及其幼虫,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第十一条 各单位除“四害”必须达到国家灭鼠、灭蚊、灭蝇、灭蟑螂标准。
第十二条 在全市或全县(区)性的除“四害”统一行动中,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市或县(区)爱卫会的部署,使用统一方法、指定的药物及相关器械,实行有效的除“四害”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应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抗药性监测结果,合理选择和使用除“四害”卫生杀虫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除“四害”服务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爱卫会组织的对社区和辖区单位开展的联片灭杀服务除外),并由县以上爱卫办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市开展除“四害”服务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单位,在本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技能;
(四)所用的灭杀药物、器械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在本市开展除“四害”服务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单位进行资质等级管理。由行业协会根据中国卫生有害生物防制协会制定的《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资质等级评定实施办法》,对在本市开展服务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单位进行评定,根据不同的等级确定服务单位的服务能力与服务范围。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单位在当地开展的除“四害”工作,应向当地爱卫办报告,并提交项目合同、方案、药物使用等相关材料经爱卫办备案。
第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单位开展除“四害”服务的灭杀效果,须委托具有监测评价能力的第三方单位进行监测评价。被服务单位应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单位开展灭杀效果评价予以督促。
第二十条 市、县(区)爱卫办设除“四害”监督员,监督员由市、县(区)爱卫会任命。各街道(乡镇)设除“四害”检查员,检查员由街道(乡镇)爱卫会任命,并报县(区)爱卫办备案。
除“四害”监督员和除“四害”检查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开展除“四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监督、执勤工作人员开展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和阻挠除“四害”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要求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范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未设置防范、灭杀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二千元的罚款;
(五)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除“四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各县(区)的乡村除“四害”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印发的《湖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湖政办发〔2004〕85号)同时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