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运用综合治理手段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等有关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司法机关及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全市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及妇联组织等要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切实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残害、恐吓、限制人身自由及其他损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性等方式,对家庭成员以及具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实施的侵害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告诫”,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轻微家庭暴力行为或无需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督促行为人改正而作出的行政指导行为。
第四条 告诫应当结合公安机关执法实际,注重教育和预防,坚持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下列家庭暴力行为,可以依照本办法作出告诫:
(一)情节特别轻微,尚未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轻微伤,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情节较轻,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当事人达成协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无需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
在决定告诫之前,公安机关须依法查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查清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并收集保存相应证据。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涉及家庭暴力的报案纳入 110报警服务受理范围,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求助后,事件发生地公安派出所应立即调派警力到达现场,并做好如下处置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控制家庭暴力行为人,防止事态和侵害扩大;
(二)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应积极协助联系医院组织救治,根据需要进行临时庇护及委托伤情鉴定;
(三)及时询问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证人,必要时可使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有关证据;
(四)依法查明事实后,对违反治安管理或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处理,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启动告诫程序。
受害人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展开调查,并依照前款(二)(三)(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家庭暴力告诫由事件发生地公安派出所作出并组织实施。承办民警在事实调查清楚、证据收集充分的情况下,在二十四小时内报请所属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后出具告诫书(直接出具告诫书)。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实施告诫过程中可邀请村(居)民委员会或当地妇联组织参加,被邀请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当地妇联组织应当派员参加。告诫时,应向行为人当场宣读告诫内容,并由行为人签名。作出告诫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家庭暴力的证据材料及告诫书等存档备查。
第九条 告诫结束后,告诫书三个工作日内抄送给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村(社区)妇联组织。对事件发生地和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分离的,告诫书同时抄送给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不得利用告诫代替行政处罚或刑罚。公安机关发现需要对当事人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加害人经告诫后拒不改正,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且受害人不同意调解的,应视情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若一方当事人对告诫书内容持有异议的,经当事人依法提出(报警或告诉),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及时做好对涉嫌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审查,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和《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相关要求,及时受理和审理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作出的家庭暴力告诫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家庭暴力人身伤害刑事案件,在该刑事案件发生之前公安机关曾对加害人进行过告诫的,可对加害人量刑的加重情节予以考虑。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司法鉴定机构要依法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及时出具鉴定意见。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受害人减免鉴定费用。
第十六条 妇联组织在收到抄送的告诫书后应及时和受害人进行联络并提供必要的帮助,积极开展跟踪回访工作,督促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第十七条 处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事)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获悉的公民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具有同居关系或者曾有过配偶关系者之间的暴力侵害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7日起施行。